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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廷明与孙建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明,孙建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73号原告:刘廷明,男,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楼东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九喜,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义,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义的答辩意见: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依责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32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孙建义驾驶的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如属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4时30分,被告孙建义驾驶冀J×××××号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华东街交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刘廷明相撞,造成刘廷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建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髋臼、耻骨及坐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32元。另查:被告孙建义驾驶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建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60702.63元。(依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日×49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12414.6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按126.68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四、伤残赔偿金26055.1元。(原告1933年5月出生,计算5年居住在黄骅镇楼东村系黄骅市内城中村,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六、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该费用为取内固定必然实际发生的,有鉴定报告佐证,应一并赔付)七、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八、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5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定,故被告孙建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28522.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滴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减轻行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责任,故被告孙建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建义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50919.74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0919.7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7602.6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90%赔付原告60842.37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孙建义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被告孙建义垫付款21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廷明各项损失共计60919.7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廷明各项损失共计60842.37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孙建义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返还孙建义垫付款21132元;四、驳回原告刘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刘廷明承担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