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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陈进辉、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陈进辉,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张文光,江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X1122655-8。代表人洪依仙,主任。委托代理人卢舟,系该社信贷员。被执行人陈进辉,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8358-8。被执行人张文光,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执行人江东平,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进辉、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经济合作社、张文光、江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侯民初字第2759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申请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1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成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