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汤道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汤道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73号原告:汪勇,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长江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被告:汤道枝,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银屏镇银屏峰行政村黄金科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原告汪勇诉被告汤道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沐敬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道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勇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汤道枝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汤道枝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道枝未作答辩。原告汪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汤道枝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汤道枝向原告汪勇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汤道枝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汤道枝向本院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汤道枝的户籍信息;2、离婚证,证明汤道枝和汪勇于2015年2月8日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汪勇和被告汤道枝离婚时的约定。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汤道枝向原告汪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汪勇与被告汤道枝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差欠其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勇向被告汤道枝提供借款,且履行了给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虽在庭前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以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一、无子女;二、无财产分割;三、无债权债务;……”等为由辩称不应再归还上述借款,因该借款系双方婚前行为,且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本案借款进行处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勇诉请被告汤道枝给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汤道枝差欠原告汪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道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沐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