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国、李洪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国,李洪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爱国,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卓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洪飞,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卓汉,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与被告张爱国、李洪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朱玉涛,被告张爱国、李洪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张爱国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物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4%;同日,原告与张爱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张爱国以其自有奥迪汽车(车牌号为:车牌号吉B-Q47**),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12月20日张爱国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率3.5%。2013年3月15日张爱国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向张爱国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仅偿还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剩余欠款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李洪飞与张爱国系夫妻关系,关于张爱国拖欠原告的债务,李洪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6843元(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共计1093天,计算方式为10万元×1093天×24%/360天=73231元;本金4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共计909天,计算方式为40万元×909天×24%/360天=243612元。两项利息合计31684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瀚丰公司对抵押的奥迪汽车(车牌号:吉BQ47**)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洪飞对张爱国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张爱国、李洪飞共同辩称:原告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船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借条的出具地昌邑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昌邑区法院审理;第二,借款主体不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向被告打款,但至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打款,只收到了自然人高永刚的打款,此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张爱国不欠原告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手续。第四,张爱国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李洪飞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瀚丰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瀚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爱国、李洪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爱国、李洪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3-1、2011年9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40万);3-2、2012年12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20万);3-3、2013年3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40万);3-4、对应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李洪飞于2014年7月共计偿还原告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该履行义务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5、瀚丰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1)高永刚为瀚丰公司的董事,是自然股东之一;(2)高永刚付款是公司行为;6、2012年9月5日张爱国与瀚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爱国之间存在关于利息与其他服务费用的特别约定,该服务费即为双方约定的利息,2012年9月5日借款60万元的月利率为4%;7、瀚丰公司会计帐目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除2014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2014年5月21日至7月20日两个月的利息外,被告举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仅结清了以往的利息,结合(2015)船民二初字第679号(以下简称679号)案件,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上述证据经张爱国、李洪飞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记载的瀚丰公司与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的款项是高永刚个人账户转过来的。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在本案主体上,原告就本笔借款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借条是向瀚丰公司借款,但实际付款人是高永刚,所以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兰凤军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接收被告的还款事实。且本笔款项偿还的是本金,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以高永刚名义放款就是瀚丰公司的放款。对证据6,第一,协议上“张爱国”的签名需核实该签名是否是张爱国本人所签;第二,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15‰,综合服务费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与其所证明的问题相悖,综合服务费的标准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率是15‰,不涉及25‰的综合服务费,这是原告的自认,故这份证据不应得到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所载60万元的利息是4分,不是15‰,利息计算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还款额度,不能证明被告所偿还60万元的利息及本金。鉴于原告不承认被告还款,现在被告当庭只承认向原告还款15.3万元,其他还款均属履行错误。张爱国、李洪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张;1-2、工商银行历史账户交易明细表打印件一份;1-3、吉林银行转帐凭证六份;证据1证明:被告已还清全部所借款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双方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包括吉林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第一,高永刚明确表示是个人放贷,不是公司放贷;第二,张爱国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其中20万元没有实际给付;4、双方对帐形成的被告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针对679号案件及本案,原告认可被告一共偿还167.83万元,两被告也表示认可,除此之外,被告偿还15.3万元现金,还有2013年7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5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3.1万元。上述证据经瀚丰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关于关联性,该几笔银行存款业务的发生并非存入我公司的账户,原告无法核实与我公司的关联性,而且结合679号案件可以看出,该几笔银行业务为2012年开始发生的,直至2014年,即使存在向我公司偿还利息,基础额度也不应是本案当中的数额,应该结合679号案件统一计算。第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证据2,对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想要证实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准确,其中:存在重叠的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为:交易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转为卡号622865200001514397、户名为李洪飞、交易金额6.1万元,转入卡号为吉林银行尾号8345、户名为蓝凤军,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由法院调取的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是同一笔款项,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组银行汇款凭条的真实性有问题,其所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同样有问题。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高永刚表示当时原告公司现金不足,公司指示高永刚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可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钱款,原告为债权人。另外对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在录音证据中,被告也已表示认可。对证据4,关于现金15.3万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没有提出该笔15.3万元现金问题,原告也从未收取过被告的现金,被告除自己的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无法说明该15.3万元现金是何时、何地支付给原告,是分次付款还是一次性支付。关于小计3,被告上面记载的是账目缺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的提现的凭证,原告认为该笔提现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5月7日3万元、6月19日3.1万元,合计6.1万元,在被告第一次举证的付款清单中没有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的付款记录,但是原告提交的原告账目中有一笔是2013年12月6日入账6.1万元的帐目,该笔6.1万元与原告会计核实后属于会计的调账方式,实际原告收到被告的总额是不变的,只是时间不同。小计4序号30,2012年9月20日被告记入为2.4万元,原告实际收到1.28万元,通过计算被告提交的小计4的总额应是167.83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张爱国、李洪飞对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出借人的主体问题以及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6,虽张爱国、李洪飞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结合张爱国、李洪飞每月还款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以及张爱国、李洪飞提供的证据1、2、4,因双方对除现金15.3万元以外的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爱国、李洪飞是否以现金还款15.3万元,在679号案件论理部分已予阐述。张爱国、李洪飞提供的证据3,瀚丰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爱国与李洪飞系夫妻关系。高永刚为翰丰公司的股东,兰凤军为翰丰公司的职员。2012年9月11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借款40万元,翰丰公司通过高永刚的银行账户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同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5个月,按4分付息,抵押物奥迪车号吉B-Q47**。”张爱国署名。2012年9月13日,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张爱国、李洪飞向翰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2个月,利息3分5厘,用奥迪车抵押,手续在翰丰贷款公司。”张爱国与李洪飞共同署名。2013年3月14日,张爱国向翰丰公司借款40万元,翰丰公司通过高永刚的银行账户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张爱国、李洪飞于2013年3月15日向翰丰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吉林市翰丰贷款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3分5厘。”张爱国与李洪飞共同署名。合同签订后,张爱国与李洪飞陆续向瀚丰公司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中包括679号案件所涉借款的本息)。庭审中双方确认张爱国与李洪飞的还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20日,还款1.28万元;2012年9月27日,还款1.6万元;2012年10月18日,还款2.4万元;2012年11月19日,还款2.4万元;2012年12月11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月11日,还款1.6万元;2013年1月19日,还款2.4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6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2.4万元;2013年2月26日,还款2.55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1.6万元;2013年3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4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8日,还款3万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3年5月18日,还款3.1万元;2013年5月26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9日,还款3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7月18日,还款3.1万元;2013年7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8月7日,还款3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3.1万元;2013年9月9日,还款3万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3.1万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6.1万元;2013年11月16日,还款6.1万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6.1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4年2月19日,还款6.1万元;2014年4月2日,还款6.1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6.1万元;2014年5月18日,还款6.1万元;2014年7月16日,还款60万元;以上共计175.93万元。另查,瀚丰公司另案提起679号案件诉讼。对该案,本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张爱国为向瀚丰公司借款,将车牌号为吉BAQ9**的路虎揽胜车辆为瀚丰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9月5日,张爱国与瀚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43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还款日自行转款还贷;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贷款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张爱国为瀚丰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张爱国在吉林市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43,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综合服务费用为月25‰,每月20日为交息、缴费日。”张爱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同日,张爱国与瀚丰公司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张爱国以自有车辆路虎揽胜(车辆型号为SALSN2F4,车牌号为吉BAQ9**)作为抵押物,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瀚丰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2012年9月5日,瀚丰公司向张爱国的银行账户中汇入60万元。张爱国与李洪飞以现金偿还该60万元借款的利息15.3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出借人的主体问题。1、2012年9月11日借款40万元。虽然欠条上未写明出借人,款项由高永刚账户支付,但高永刚系瀚丰公司股东,现瀚丰公司持有债权凭证——欠条,结合张爱国向瀚丰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借款的出借人为瀚丰公司。2、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上均载明瀚丰公司,故出借人亦应为瀚丰公司。张爱国及李洪飞所持借款主体不明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还款一方即瀚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爱国及李洪飞所持本案应由借条的出具地昌邑区法院管辖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张爱国借款本金金额问题。2012年9月11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40万元,瀚丰公司既提供了债权凭证,又提供了支付凭证,应予以认定。瀚丰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瀚丰公司仅提供了张爱国、李洪飞出具的借条,现张爱国、李洪飞抗辩只是出具借条,并未收取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瀚丰公司是从事小额借款业务的专业公司,其与张爱国发生的多笔借贷交易又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款项,唯独该笔借款瀚丰公司不能提供交付凭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四、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的还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除现金15.3万元的其他还款金额175.9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15.3万元,张爱国与李洪飞主张系以现金偿还679号案件6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该案已作论述,在本案不作赘述。五、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爱国与李洪飞分别按月利率3.5%及4%支付借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36%。遵循上述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释明,张爱国与李洪飞主张作抵销处理,瀚丰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对张爱国与李洪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自瀚丰公司起诉日2015年9月29日(视为张爱国主张抵销之日),抵销张爱国尚欠之债务。六、关于张爱国与李洪飞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问题。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最后一次还款日),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53.68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13.42万元),张爱国、李洪飞对该笔借款以现金付息15.3万元;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35.47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8.87万元);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40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利息22.4万元(其中可予抵销的3.2万元)。张爱国与李洪飞还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爱国与李洪飞共计还款115.93万元(不含本院认定的张爱国与李洪飞对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15.3万元),应为先支付利息53.68-15.3+35.47+22.4=96.25万元,余19.68万元为偿还本金。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还款60万元,因此时张爱国与李洪飞并不拖欠利息,故该60万元全部为本金。该79.68万元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与李洪飞的所有借款均已到期,故应先抵充无担保的借款即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再抵充最先到期的借款2012年9月5日的借款60万元中的本金39.68万元。即截至2014年7月16日,张爱国、李洪飞尚欠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20.32万元;欠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共计60.32万元。至2015年9月29日,张爱国尚欠的借款本金60.32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为17.41万元。张爱国、李洪飞可予抵销的25.49万元,先抵充利息17.41万元,余款8.08万元冲抵最先到期的2012年9月5日的借款中的本金。故,截至2015年9月29日,张爱国、李洪飞尚欠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12.24万元;欠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七、关于瀚丰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瀚丰公司请求的计息标准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爱国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爱国2012年9月11日向瀚丰公司借款40万元发生在其与李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洪飞多次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5日借款40万元,李洪飞是共同借款人,故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洪飞应与张爱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爱国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瀚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国、李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张爱国、李洪飞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爱国、李洪飞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爱国所抵押的奥迪牌机动车(车辆型号FV7241FCVTG,车牌号吉BQ4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国、李洪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9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市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8元,由被告张爱国、李洪飞负担9820元,被告张爱国、李洪飞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