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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26号原告: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贤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林大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岳林大酒店银行存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26-1号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岳林大酒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岳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288号的岳林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总造价2070000元,后工程量增加15130元,又减少93000元,最终工程实际造价为199213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前三笔工程款,尚有工程总价的5%即99606.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未依约支付。现两年保修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岳林大酒店支付原告工程款99606.5元,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岳林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施工完毕后原告未提供正规竣工图及资料;2、WIFI施工完毕实际使用过程中无线覆盖不全面,客房中无信号或信号弱;3、系统正常运行后至今无任何上门维护保养及回访,故不同意支付该质量保修金。原告中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装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验收联系单、聘用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岳林大酒店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林大酒店签订了《宁波岳林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被告岳林大酒店需及时支付工程款。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确定,被告岳林大酒店应支付实际工程总价1992130元的5%即99606.5元的质量保修金,并以996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9606.5元,并以996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宁波岳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