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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马和明与马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明,马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23号原告马和明(又名马和民),男,汉族。被告马志刚,男,汉族。原告马和明与被告马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和明起诉称:原告在鄢陵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老鄢陵人家饭店东侧有一处门面房,2012年,被告租赁我一间门面房做生意,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决定不再租赁我的门面房,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扔欠我36900元的房租未付,被告称当时没有钱,一星期之内将该款全部偿还,并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偿还了1万元,仍下欠269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志刚立即清偿欠款26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马和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马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马志刚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梁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被告马志刚租赁原告马和明一间门面房做生意,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马志刚仍下欠原告马和明36900元的房租未付,被告马志刚向原告马和明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和民36900元整叁万陆仟玖佰元整2014年7月10日一星期之内还清如不还清一切后果自付马志刚”。后马志刚支付给原告马和明1万元,仍下欠26900元。为此原告���和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志刚立即清偿欠款2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虽然马志刚给原告马和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实为被告马志刚欠原告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刚于2012年租赁原告马和明门面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马和明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马志刚负有依约给付原告马和明租金的义务。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马志刚未依约给付原告马和明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马志刚给原告马和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实为被告所欠原告马和明的租金,故原告马和明要求被告马志刚立即给付租金2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和明房屋租金26900元。如果被告马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3元,由被告马志刚负担;先由原告马和明垫付,待原告梁华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