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124号原告:屈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18日,原告得脑血栓住院,被告不闻不问,还嫌弃原告。2014年11月6日,被告去外地算命发生事故,花去原告多年积蓄9万余元。被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没日没夜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经常找被告玩牌,没事时原告还去被告家待着,逐渐地对被告有了好感。199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原、被告发生了关系。事后,原告对被告说会负起责任,结果被告生下一男孩,原、被告关系越来越近。被告家人知道后,再三阻止原、被告的来往,可原告仍纠缠不休。被告与丈夫吵架喝了农药。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离婚,会对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好的。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儿子未成家,房子没装修,院墙、引路也都是原、被告弄的。原告儿子结婚生育后,被告一直照顾儿媳、孩子。被告上一天班,看一天孩子,地里活都是被告干。2010年,原告手术住院9天,被告日夜照顾原告,使原告身体慢慢好起来。2012年11月份,原告得脑血栓,被告把原告送进医院。12月18日,原告脑血栓再犯,被告照顾原告整整15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帮原告按摩、锻炼,还骑摩托车接送原告上、下班,所以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儿子把别人砍伤后,原、被告商量找人算算命,途中被告发生车祸,造成高位截瘫。被告出院后,原告开始嫌弃被告,每天都骂被告,有时不给被告做饭。原告的目的就是不想照顾被告,不给被告花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忘记了10年夫妻生活,太没有良心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依据,2.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为原告患有脑血栓,怕生气,原告为了保命。开庭这天早上,被告的母亲又到原告家骂原告去了。去年腊月二十九,原告准备包饺子,被告不让任何人包饺子,不让过年。去年五月份,原告给被告做饭并端进去了,被告吃完后要看原告的碗,原告拿给被告看,被告把原告的碗给摔了,因为原告吃素。原告用电饭锅做饭,一个插座,被告的儿子要用那个插座烧水,原告不让,被告的儿子说“凭什么管他,忍我多长时间了”,她们娘俩都是这样对原告。原告在村里输了2天液,后到遵化医院治疗。被告主张:原告说被告摔原告的碗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懒,平时吃饭后不刷碗。那天吃饭的碗上有泥土,被告让原告拿他的碗看看,原告到外屋把盘子摔了。原告把碗拿进来后,被告才把原告的碗给摔了。原告两天不给被告做饭吃。因为孩子小,原告也没告诉被告儿子用同一个插座烧水、做饭不可以。要是原告告诉被告儿子也不可能发生这事。平时被告的衣服都是被告母亲给洗。被告自己洗衣服让原告给晾原告不管,平时来被告家串门的人都会帮被告的。被告和原告好了这么多年,有真挚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修建两条院墙,西头3.1万元,东头2600元,购买钻豹牌摩托车一台(值300元)、大阳牌摩托车一台(值300元),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值300元)、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值200元)、一个大衣柜(值100元)、空调一台、电压力锅一个(已被被告母亲拿走)、电饭锅一个。被告主张:原告说的价钱差不多,除了原告说的家中还有7000斤玉米、麦子1000斤、电压力锅一个价值150元、旧电饭锅一个。原、被告就上述主张各自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屈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屈某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