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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太阳与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阳,李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122号原告沈太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712。委托代理人黄向,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972。原告沈太阳诉被告李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沈太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逾期未还款的李明海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沈太阳。同时约定被告李明海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沈太阳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李明海承担。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李明海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沈太阳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无理拖延,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海向原告沈太阳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55%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共634天。5000元×6.55%÷365×634天×4倍=2275元);2.被告李明海向原告沈太阳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上述合计102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李明海于2014年3月27向原告沈太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逾期未还款李明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李明海承担。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李明海向原告沈太阳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聘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出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开出的发票,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利率6.55%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30天,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对原告超过该标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明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