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彭德华与邓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华,邓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772号原告彭德华(又名彭德彪),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燕,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彭德华与被告邓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德华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并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华,被告邓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故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华诉称:被告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海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海燕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德华借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邓海燕向原告彭德华借款40000元。被告邓海燕给原告彭德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未对资金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酉阳县酉水河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及酉阳县酉水河水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海燕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彭德华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彭德华要求被告邓海燕偿还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海燕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德华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海燕承担,原告彭德华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