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与林国雄、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林国雄,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政府门口第5间店面。法定代表人张德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雄,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郊村后利119号。法定代表人宋美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公司员工。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林国雄、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食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雄、新美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化肥。截止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4月20日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下的货款于今年黄瓜收成后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16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66000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美食品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新美食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并未收取涉案货物,对涉案欠款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的起诉;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结算单均系被告林国雄所签,备注为“新美蔬菜公司”,而非被告新美食品公司,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并未委托被告林国雄收取原告所送的货物,本案系被告林国雄与他人合作向原告购买货物所结欠的货款,与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无关;3、涉案单据上虽然备注“新美蔬菜公司”,但该“新美蔬菜公司”并不能唯一指向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其在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上查询,公司名称中带有“新美”字样的组织已知有5个,故原告将“新美蔬菜公司”等同于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系错误的。原告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原件三份、结算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3车共计人民币97600元,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国雄、新美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农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条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林国雄送货计人民币97600元。至于本案向原告购货的主体问题,下列将作为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新美食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公司名称并没有带“新美蔬菜”字样。证据二、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记录三份,以证明:通过以“新美”、“莆田新美”、“新美食品”等关键词检索,结果显示公司名称中包含“新美”字样的公司有多家,原告起诉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的收货人为被告林国雄,应由被告林国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农资公司对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林国雄是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美妹的丈夫,原告送货也��送到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的蔬菜基地,本案的购买主体是被告林国雄和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系统打印格式,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实存在该证据中列明的“莆田新美贸易有限公司”、“莆田新美万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美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长乐机场店”以及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向原告购货的主体问题,下列将作为争议问题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被告林国雄向原告购货还是被告新美食品公司与被告林国雄共同向原告购货?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农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条均是由被告林国雄签字确认,并无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的盖章确认;该送货单和结算条中虽有载明“新美蔬菜公司”字样,但该名称与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有别,且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否认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记录证实含“新美”字样的公司有多家,而原告农资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新美蔬菜公司”就是本案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支付的货款系由被告林国雄转账汇款,故本案向原告购买化肥的主体为被告林国雄,无法证实被告新美食品公司为共同购货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农资公司系经营化肥、农膜、农器具及配件批发、零售等的企业法人。2014年9月24日、10月20日、11月29日,被告林国雄分三次向原告农资公司赊购化肥,货款共计人民币37600+30800+29200=97600元,时有被告林国雄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凭条上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国雄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条一份,内容为“新美蔬菜公司三车化肥货款总计玖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4月10日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计划还款伍万元,其余待黄瓜收成后全部付清,时间约在2015年5月15日。承诺人:林国雄。”尔后,被告林��雄仅向原告农资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16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7600-31600=6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农资公司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国雄向原告农资公司赊购化肥,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国雄签字收货的三份送货单和被告林国雄出具的结算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农资公司供货后,被告林国雄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国雄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6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新美食品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被告新美食品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新美食品公司系购买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供销社农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莆田新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林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晶晶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