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林长春、包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长春,包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5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云中花园B幢1-5号一层店面。诉讼代表人施连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祖锁、潘杨义,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林长春。被告包银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林长春、包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祖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春、包银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长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长春提供授信额度3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5%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由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36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1.3万元、七笔1.2万元、六笔1万元,期限均为36个月,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林长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7365.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林长春、包银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317365.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被告林长春、包银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林长春向原告贷款及还款的情况。被告林长春、包银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长春、包银梅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长春、包银梅于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长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受理后,与被告林长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长春提供授信额度3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5%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笔36万元、一笔1.5万元、一笔1.3万元、七笔1.2万元、六笔1万元,期限均为36个月,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林长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7365.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林长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当时被告林长春与被告包银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林长春、包银梅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春、包银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飞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17365.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以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9元,减半收取3064.5元,由被告林长春、包银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3064.5元,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9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