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中秀与熊朝华邓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中秀,王英,熊书银,熊朝华,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中秀,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书银,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朝华(别名熊朝发),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吴中秀因与被申请人王英、熊书银、熊朝华、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中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款人是开县迷稼歌舞厅,借款的用途是填补歌舞厅集体差口,该借款是用于集体债务而不是王英的个人债务,应由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漏列个体工商户“开县迷稼歌舞厅”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借款事实本身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英以开县迷稼歌舞厅名义借款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英与熊朝华、熊书银、邓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四人合伙经营时应负担差口由王英上交的承包款清偿。王英按约定缴纳了46428元给被申请人,另有王英缴付的房屋租金22500元,共计68928元,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符合《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款项用途,在(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未被推翻的前提下,应认定王英所借的68928元交纳了承包迷稼歌舞厅应交的承包金,属于王英承包歌舞厅后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借款人是开县迷稼歌舞厅,借款的用途是填补歌舞厅集体差口,该借款是用于集体债务而不是王英的个人债务,应由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后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颁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一审立案及审结日期为2014年,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条之规定,即本案一审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符合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漏列诉讼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对诉讼当事人罗列均未表示异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一、二审漏列个体工商户“开县迷稼歌舞厅”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吴中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中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代理审判员 黄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