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顺昌与李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昌,李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521号原告:杨顺昌,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家宽,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杨顺昌诉被告李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丰、肖贤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泽贵向原告杨顺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顺昌个人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请将该款转入张林卡号上,张林卡号农行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6××××××××),(其中壹佰万元在赵云处所借,由杨顺昌担保归还),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定于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进行处罚。该借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杨顺昌依约向案外人张林账户转入2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赵云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李泽贵向杨顺昌和我(赵云)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条由李泽贵出具给杨顺昌。借条约定我出借的100万元由杨顺昌担保归还,杨顺昌现已按照约定归还给我。其中,2015年2月杨顺昌通过袁大鑫账户归还我50万元,2015年5月30日杨顺昌现金归还我50万元,共计归还100万元。据此,该债权由杨顺昌向李泽贵主张”。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顺昌与被告李泽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借条和收条的内容可知,2015年2月10日原告杨顺昌和案外人赵云共同向被告李泽贵出借300万元,其中,杨顺昌出借200万元,赵云出借100万元,后由原告杨顺昌代被告李泽贵向案外人赵云归还借款100万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条约定,借款于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进行处罚,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是资金利息损失,若按借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略高,故本院在被告未申请违约金调整的前提下,仍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顺昌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泽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窦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