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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书恺与黄聪海、黄建筑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聪海,黄建筑,黄书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聪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恺。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聪海、黄建筑因与被上诉人黄书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黄书恺与被告黄聪海、黄建筑系邻居关系。从原告厝往南安市金淘镇时潮村外有一条小路,后由原告填土拓宽,该道路拓宽后一直使用至2013年底。2014年2月2日,两被告在讼争道路上挖坑,被告黄聪海还将讼争道路上的石洞桥挖断。2014年8月8日,被告黄建筑将两被告在讼��道路上所挖的坑挖深、挖宽,并在上面种植地瓜,还在四周用网围住。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的妨碍,恢复其毁坏通行道路的原状及畅通并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道路是否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2.讼争道路是否借用两被告的自留地拓宽而成?3.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讼争道路是其全家出入的必经通道,两被告认为讼争道路并非原告的必经通道,而是通过被告黄聪海房屋的埕边到黄秀碧住处再走山路。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察,本来从原告家到黄秀碧住处的小路,现已因少人通行,已不适合通行,原告一家确实需经讼争道路出入,故应认定讼争道路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必经通道。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原��认为讼争道路是历史形成的,并非借用两被告的自留地拓宽而成。两被告认为讼争道路是原告借用其自留地拓宽而成的。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甲出庭证明讼争道路原来是一条一米多宽的田埂路,后来原告运土拓宽的,拓宽时占用部分田地;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乙出庭证明讼争道路本来是一条二、三十公分的田埂路,后原告欲建二层楼时填土拓宽的,填土时占用黄聪海、黄某丙、黄某乙的部分田地;黄某丙出庭证明讼争道路本来是一条八、九十公分的田埂路,原告欲建二层楼时才填土拓宽的,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用到黄某丙、黄某丁(系被告黄聪海之父)、黄某戊(系被告黄建筑之祖父)三人的自留地,填土拓宽道路时双方自行商量,未写协议,双方也未说明是借用或让原告无偿使用,填土拓宽时黄某丁未反对,道路拓宽后大家也从讼争道路通行。原告认为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于讼争道路的宽度的陈述不实,两被告认为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全部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是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对于讼争道路原来的宽度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讼争道路是历史形成的一条田埂路,后由原告填土拓宽,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黄某丙、黄某戊及黄某丁的部分田地。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毁坏讼争道路,已侵犯其通行权。两被告认为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他们的自留地,他们只是将被原告占用的自留地复耕,故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的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丙的田地是两被告所使用,且拓宽道路时黄某丁等人未反对,道路拓宽也已数年,两被告之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借用其田地拓宽讼争道路的主张,不予采纳。后原告与被告黄聪海产生纠纷,两被告以原告借用他们的田地拓宽讼争道路为由,将讼争道路毁坏,造成原告一家出入不便,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两被告认为他们只是将原告借用的土地复耕,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书恺与被告黄聪海因建房、田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黄聪海与被告黄建筑以原告借用他们的田地拓宽讼争道路为由,将原告住宅通往村干道的唯一通道即讼争道路挖断、毁损,造成原告一家出入不便,而讼争道路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唯一通道,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两被告认为他们只是将被原告借用的土地复耕,他们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邻里之间,应本着友好协商,有利生��、生产,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双方的关系。就如原告在盖二层楼房时,能够与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友好协商,从而使原告能拓宽讼争道路,而原告将原来的田埂路拓宽后,村民也从该道路通行,使大家均得到便利。这是双方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相邻关系,从而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当原告与被告黄聪海因建房及田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黄建筑也与原告因道路问题产生纠纷时,双方却使用错误的方法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原告阻挡被告黄聪海建房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黄聪海违章建房,而被告黄聪海却与被告黄建筑以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他们的自留地(实际是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使用两被告的长辈的部分自留地)、他们欲复耕为由,挖毁讼争道路,影响原告一家的通行,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实讼争道路虽是原告拓宽的,但讼争道路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禁止其他人在讼争道路上通行。同样的,因讼争道路已拓宽多年,村民也从该道路通行多年,讼争道路已成一条当地村民通往村干路的通道,属当地村民的共同通道,即使原告拓宽讼争道路时占用两被告长辈的部分田地,两被告也不该以欲复耕为由将讼争道路毁坏。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对讼争道路通行的妨碍,并恢复讼争道路毁坏前的原状及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采取处理矛盾的方式均不正确,才导致两被告毁坏讼争道路,并非两被告无故毁坏讼争道路,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告黄聪海、黄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黄书恺从讼争道路上通行的妨碍,并恢复讼争道路至毁坏前的原状及畅通;二、驳回原告黄书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聪海、黄建筑负担。被告黄聪海、黄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被告黄聪海、黄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聪海、黄建筑上诉称,本案并非相邻通行纠纷,而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审适用的案由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之前是通过黄聪海房屋的埕边到黄秀碧住所再走山路。虽然现在山路少人通行,但并非无人通行,也并非不适合通行,且诉争的土路非村主干道。一审认定山路不适合通行是错误的。诉争的土路并非被上诉人一家的��经通道。上诉人将自留地恢复耕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诉争的土路占用上诉人的自留地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书恺辩称,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关事项,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通行纠纷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对诉争道路所在土地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和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上诉人所称的山路现已少人通行,已不适合通行,原审认定诉争道路是被上诉人一家的必经通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本案是否应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诉争路上通行的妨碍,并恢复该路的原状。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路虽为被上诉人黄书恺将原田埂路拓宽而成,但该路已拓宽形成多年,已成为被上诉人一家及其他村民日常通行的历史通道。上诉人挖毁诉争路,影响被上诉人一家及村民的通行,被上诉人请求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系基于相邻通行权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通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受理本案并确定案由为相邻通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改判���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聪海、黄建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