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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严长渔诉范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渔,范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680号原告:严长渔,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范昌辉,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原告严长渔诉被告范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长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渔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范昌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范昌辉向原告严长渔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40000元转账至范昌辉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各1张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长渔与被告范昌辉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昌辉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严长渔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昌辉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给原告严长渔,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