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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达五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至少赔偿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此次起诉离婚是再次起诉。证据4、婚生小孩刘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刘某乙的身份信息。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据5、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6、衡阳市雁峰区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因引产手术已切除子宫,已无生育能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甲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2004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刘某乙。2007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引产手术被切除了子宫,以致丧失了生育能力。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而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以致原告刘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有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多加考虑,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双方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