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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295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现住屏南县。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屏南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5日在屏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屏结字第010801250号。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男孩取名叶某乙,后因被告嗜赌如命,对家庭毫无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五年,对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拖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起诉于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婚生子叶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宁德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屏南营业部工作,月收入2000元。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男孩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工资收入,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男孩叶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叶某乙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