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元贵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贵,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张元贵,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6-X。法定代表人简小雨,局长。委托代理人尹苹,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元贵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贵、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苹和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贵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家门口进出的路被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委会突然阻断,直到2015年5月14日上午7时49分,原告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依法进行处理。当天8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卫星湖街道派出所副所长朱晓波带20余人到场,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及丈夫二人抬手抬脚至原告家中,由十余人看守,并反锁房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当日11时20分止,致使原告腰部外伤,四肢多处瘀斑,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告所属卫星湖派出所应当出具案件接报警回执。原告于5月15日至该派出所要求出具案件接报警回执,其答复是“受上边指派,对原告的报警不予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元贵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及中通快递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进行了投诉,投诉无果。2、照片。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的事实。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称被被告违法行为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8时许报警称,有人在她家门前设置了铁隔离板,妨碍其通行。卫星湖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由于5月14日执行警卫任务,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在动物园沿线设立了铁隔离板,铁隔离板阻挡了原告的房门,妨碍了原告的出行,民警立即与凤凰湖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协商,把挡在原告门前的隔离板搬开,恢复了原告一家人的出行。此次警情已经处置完毕。当天民警按照上级安排在此地执行警卫任务,上午10时左右,办事处工作人员得知原告一家可能阻挡车队,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所长朱晓波、文职邹大毛、石国挺一起在原告家对原告及其丈夫做思想工作,告知征地拆迁款问题,可以和凤凰湖工业园区管委会好好协商,但是原告夫妇因为知道今天有领导的车要经过此处,二人慢慢往公路上走,要去阻挡公路上的车辆,由于此处地处三叉路口,车流量大,车速较快,民警及相关工作人员为了原告夫妇的人身安全,将原告夫妇劝回公路边。在此期间,突然听见有警笛声传来,原告夫妇听到后情绪激动,就往公路上冲,还大声说“我要去公路上拦车见领导”,由于担心原告夫妇冲上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在拦截原告夫妇冲上公路无效的情况下,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就把原告夫妇的手脚拉住,并把原告夫妇抬进原告的门面里,由于担心原告夫妇继续冲出去拦车,把原告门面的卷帘门拉下来关了。村干部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门面里继续给原告夫妇做思想工作。后工作人员将门面卷帘门拉开,原告出来后,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往公路冲,并多次冲撞执勤人员。在僵持几分钟后,又听到警笛声,原告就往公路上冲,嘴里一直在喊“我就要去公路上拦车见领导”,由于原告夫妇行为激动,为保障车队的行车安全及原告夫妇的人身安全,办事处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及被告特警支队民警一起将原告夫妇抬进门面,抬进去后,原告丈夫坐在椅子上,原告坐在地上又哭又闹,工作人员耐心地给原告夫妇做解释,领导车队经过后,工作人员将门面打开,原告夫妇出来后,工作人员再次给原告夫妇做工作,见原告夫妇无事,工作人员就离开了现场。以上事实有被告卫星湖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被告维稳处突支队关于行人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秦德芬、杨池英、兰青明、张劲松、阳小川、邹友冰、袁中琼、诸彦刚等的证人证言,接警记录。原告大门被堵处置情况、被告“101”警卫安全方案,荣昌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此次事件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在整个处置过程中,公安民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无任何不当行为。综上所述,此次处置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薄。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张元贵的报案。2、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元贵大门被堵接处警的情况。3、关于张元贵夫妇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卫星湖派出所对原告夫妇冲撞公路进行处置的经过。4、关于行人冲撞公路及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维稳处突支队对原告夫妇冲撞公路进行处置的经过。5、行政裁定书。证明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房屋宅基地实施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原荣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被询问人告知了权利义务。7、秦德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8、杨池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9、兰青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0、张劲松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1、阳小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2、邹友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3、袁中琼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4、诸彦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冲撞公路、威胁公共安全被强制带离现场的事实。15、警卫安全工作方案。证明被告制定了101警卫安全工作方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原告张元贵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元贵对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的有异议,认为是假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张元贵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凤龙村凤龙场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向被告报警称,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凤龙路的家门口被他人堵塞,影响其通行。被告接到报警后,其下属卫星湖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处置。经调查,当天因“101”首长来永视察,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在该路段放置了挡板,原告家门口被挡板挡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出警民警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协调,将原告门前挡板搬走两块,恢复了原告及其全家的通行。当日,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得知“101”首长来永视察的车要经过此处。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听到警笛声响,欲冲上公路拦车,被告下属卫星湖派出所民警、维稳处突支队民警和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该村干部将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强制带离到原告家中。当日上午10时45分,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再次听到警笛声响,欲再次冲上公路,被告下属卫星湖派出所民警、维稳处突支队民警和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及该村干部再次将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强制带离到原告家中,经过卫星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对原告及其丈夫李达荣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下属卫星湖派出所民警和维稳处突支队民警离开原告家。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故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101”首长来永视察的车经过卫星湖办事处其家门口时,两次欲冲上公路拦车,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在强制带离其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伤了原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强行带离原告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伤了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元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元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