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024号原告王某。被告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向某乙,按揭购买房产一套。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闹别扭,特别是2014年以来双方日渐生疏,格格不入,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曾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句容法院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同年3月27日按撤诉处理。现双方分居近两年,感情仍然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再次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向某乙。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同年3月27日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