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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钟敏与郑信均、盛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敏,郑信均,盛仁,金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555号原告:黄钟敏。被告:郑信均。被告:盛仁。被告:金海伟。原告黄钟敏与被告郑信均、盛仁、金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信均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另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盛仁、金海伟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郑信均因需向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盛仁、金海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5日,被告郑信均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钟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盛仁、金海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郑信均承担,被告盛仁、金海伟对其中的858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