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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拘留,同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2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发现被害人刘某丁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同伙姚广信(另案处理)对刘某丁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强行向刘某丁索要4000元。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发现被害人刘某丁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姚广信(另案处理)共同对刘某丁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二人向刘某丁索要二十万元赔偿款,刘某丁向多人借款均未借到,二人又强迫刘某丁持银行卡到张庄乡德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4000元。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已将赃款退还给刘某丁,并赔偿刘某丁人民币3.5万元,刘某丁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刘某丁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德商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刘某丁的伤情照片、取款凭证照片、现金照片及使用工具、车辆照片,(范)公(法)鉴(活)字(2015)37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及本院对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孙思喜的询问笔录,证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及本院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季某、李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姚广信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刘某丁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