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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尚大牛、尚爱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焦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尚大牛,尚爱平,焦志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负责人武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大牛,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爱平,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爱民,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系尚大牛侄子。一审被告焦志仁,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一审被告焦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爱民,一审被告焦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焦志仁驾驶其所有的晋K6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7线966KM+45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尚爱平骑的真爱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原告尚大牛)相撞,造成原告尚爱平、尚大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志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爱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尚大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大牛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0215.23元,门诊费573元,支具费1200元,共计21988.23元;原告尚爱平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9432.74元,门诊费799.9元,共计30232.64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大牛、尚爱平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尚大牛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爱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K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焦志仁为原告尚大牛垫付20961.23元,被告焦志仁为原告尚爱平垫付27738.74元,为二原告垫付生活费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3292.98元,其中尚大牛的经济损失为105953.39元,尚爱平的经济损失为147339.59元。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原告尚大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5支、太原市迎泽区网科化验仪器经销部票据1支、平定县张庄镇世昌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尚爱平提供的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5支、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被告焦志仁提供的为尚大牛垫付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费票据4支、为尚爱平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费票据4支、为二原告垫付生活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尚大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198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4230元/年÷365天443天=41544.9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60天=5008.27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538元/年18年10%=29768.4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10、软背架费用257元;共计109566.8元。原告尚爱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023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2天=3100元;3、营养费50元/天62天=3100元;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4230元/年÷365天443天=41544.9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62天=5175.22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10、车辆损失费935元,共计122163.76元。原告尚大牛、尚爱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晋K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焦志仁按责承担。关于原告尚爱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焦志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应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大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466.33元、护理费5008.27元、残疾赔偿金29768.4元、软背架费用2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078.57元,计48066.8元的70%即33646.76元,共计93646.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爱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248.78元、护理费5175.22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35元,计60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28296.12元,计59728.76元的70%即41810.13元,共计102745.13元;三、被告焦志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大牛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尚爱平鉴定费1500元的70%1050元,共计2100元;四、原告尚大牛受偿后返还被告焦志仁垫付的人民币21211.23元,原告尚爱平受偿后返还被告焦志仁垫付的人民币27988.74元。本案诉讼费4228元由被告焦志仁负担2960元,原告尚爱平负担1268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37850.2元,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因二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尚大牛多计算13912.2元,尚爱平多计算15458元;因营养费应每天依据30元计算,尚大牛多计算1200元,尚爱平多计算128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多计算6000元。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三个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且应当支持尚爱平继续治疗的权利。一审被告焦志仁辩称:无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只公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及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两项数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作出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文件中,就“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进行计算”。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时,在选择和取舍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和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选项之下,应当以就高而不就低的出于最大程度地保护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原则,认定二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按照16538元的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以16538元的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并无过错。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营养费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给予二被上诉人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等方式,依据该条规定,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等,残疾赔偿金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的物质性人格权益遭受侵害产生的赔偿,因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带来精神痛苦的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故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二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不仅可以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残疾赔偿金,也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尚大牛、尚爱平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