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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乐x边肯x基侧门附近的停车场,见被害人程某的红色保时捷越野车停在附近,遂心生歹念,守候在附近伺机抢劫。随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程某开锁上车且四周无人注意之际,拉开车门迅速进入车内,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指甲剪威胁被害人程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程某跑下车呼救,被告人王某遂放弃抢劫并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 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