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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高帅、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在海城市站前鑫华旅店104房间内因怀疑张某(被害人,女,16岁)盗窃其钱包而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张某带至海城市毛祁镇大悲寺附近,不让张某离开,迫使张某联系其家人还钱。被告人蒋某某于当日16时30分,将张某带至海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入住于海城市站前鑫华旅店106房间,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因怀疑同住该旅店104房间的张某(被害人,女,16岁),盗窃其钱包,在该旅店104房间对张某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张某带至海城市毛祁镇大悲寺附近僻静处,限制其行动自由,至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将张某带到海城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病历,和解协议,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行政拘留10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审 判 员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