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翠芝、李传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955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亓振,系该社职工。被告:亓翠芝。被告:李传朋。被告:徐霞。被告:娄登连。被告:朱翠珍。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亓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亓翠芝的已故丈夫陈仲利于2013年3月19日从我社借款290000元,2014年3月17日到期,该借款由李传朋、娄登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翠芝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亓翠芝与借款人陈仲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陈仲利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仲利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传朋、娄登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亓翠芝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霞、朱翠珍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290000元存入陈仲利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账户。2014年1月4日陈仲利因病去世,至原告起诉之日债务人共计偿还利息31698.16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陈仲利的死亡注销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仲利及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陈仲利于合同期限届满前死亡,因该债务发生在陈仲利与被告亓翠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亓翠芝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减除已经支付的316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减除已经支付的31698.16元)。二、被告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亓翠芝、李传朋、徐霞、娄登连、朱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