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与曹秀兰、高玉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曹秀兰,高玉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住所地图们市。负责人:梁许红,组长。被告:曹秀兰,女,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喜,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高长海,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以下简称曲水村七组)诉被告曹秀兰、被告高玉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的负责人梁许红、被告曹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安、被告高玉喜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及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水村七组诉称:2011年春天,高铁征收了我们组的位于铁路线以南的部分土地,按照我们组的分配原则,征收了谁家土地多少,就分配多少补偿款。当时测量面积时村委会将生产水道及部分道路共计641.42平方米误认为是被告家的土地面积,将128284元补偿款分配给了被告。但是实际征收了曹秀兰家140平方米土地,应得28000元补偿款。后经召开本队社员大会一致同意将多余补偿款追回,但多次追回,被告都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对发放的高铁征地补偿金128284元。被告曹秀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1年村委会并没有误将水道及部分道路划入被告家的征用地的面积里。也没有误将征地补偿款128284元存入被告的账户里。该款项是按当时的分配原则分配的。当时分配原则是“地头地脑”的地都归临近的承包地的承包人所有,即“地头地脑”的地并入临近的承包地的承包人的被征用地面积里。但是有一前提,被征用的承包地加上临近的“地头地脑”的地面积之和不能超出《土地证》中的总面积,超出该总面积的部分不予补偿。例如,本组社员张军福家就是这种情况。张家在2011年补偿款分配时,实际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面积就以张家土地证上的总面积,当时都按测量的面积发放补偿款。2015年第三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在张家分配到的补偿款中扣除了2011年时超过《土地证》上的总面积的部分的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喜辩称,组里定的分配原则是在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不超过土地证上的总面积的都归承包人所有。这也是当时组里开会通过的。当时张军福家也是这么发放的。我认为发放原则没有错误,村民自治法第24条第7款内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在2012年1月18日发放1900元补偿款也如实的发放给高玉喜和张军福,也都没有扣除。这也说明了上述的分配原则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曹秀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曲水村七组承包了0.147垧旱田。2011年春天,因国家长珲高铁建设的需要,曲水村七组位于铁路线以南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当时曲水村给被告曹秀兰测量土地面积为781.42平方米,给被告高玉喜下发了156284元补偿款。被告实际被征用的土地为铁路以南部分的土地园子地,面积为0.014垧。另查,被告曹秀兰是被告高玉喜的母亲。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会议记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2011年吉图珲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占地补偿费发放表、证人方利的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折、2012年1月18日高铁占地补偿款发放表。本院认为,因原告的疏忽将被告地测量为781.42平方米,给二被告发放了156284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但二被告实际被征用的土地为铁路以南部分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园子地。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分配原则,二被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中,被告所说的“地头地脑”地,即村里共有的部分水道和道路,属于曲水村七组所有的,应由曲水村七组经营、管理,故该地的补偿款应由原告取得。二被告多收了641.42平方米的“地头地脑”地的补偿款128284元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已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发放的128284元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14年得知此事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兰、被告高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图们市月晴镇曲水村七组返还征地补偿款1282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恩花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