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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押回定陶,因患病定陶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小广告购买伪造的中国解放军三〇二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二医院)的住院发票,用于定陶新农合医疗报销,先后共虚假报销7次,骗取定陶县卫生局新农合资金人民币69251.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骗取钱款全部退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15537.59元,应报销2853.06元,购买55025.42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了19258.9元,诈骗医疗资金16405.84元;2、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2313.79元,应报销374.59元,购买28975.7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了10141.5元,诈骗医疗资金9766.91元;3、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7112.23元,应报销1463.75元,购买33143.8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了11600.33元,诈骗医疗资金10136.58元;4、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7810.58元,应报销1985.54元,购买24211.5元的假发票,实际报销了8474.03元,诈骗2733.7元;5、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5672.98元,应报销1985.54元,购买26336.6元的假发票,报销了9217.81元,诈骗医疗资金7232.27元;6、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没有住院,购买29128.04元的虚假发票报销,诈骗医疗资金11105.89元;7、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住院实际花费5960.54元,应报销2086.19元,购买30784.37元的假发票,报销了10949.77元,诈骗医疗资金886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二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新农合办公室复印报销病例,张某退缴赃款的邮政银行缴款单,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小广告购买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二医院的住院单据,用于定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骗取定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6925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赔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