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程运德、王春香等与泰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运德,王春香,侯衍财,侯某1,侯某2,泰安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程运德,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春香,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侯衍财,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本案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委托代理人水清港,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涛,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运德、王春香、侯衍财、侯某1、侯某2与被告泰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运德、王春香、侯衍财、侯某1、侯某2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运德、王春香、侯衍财、侯某1、侯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程运德、王春香、侯衍财、侯某1、侯某22150元负担。审 判 长 杨东明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徐东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鑫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