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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916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隐成,榆树市隆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清丽,现年16岁。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怀疑、猜忌,对原告不信任,进行跟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清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张清丽,现年16岁。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榆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来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原告现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