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SB2**的小型汽车从沙坪坝区梨树湾沿内环快速路往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永内环快速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