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炜鑫与何保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鑫,何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97号原告:林炜鑫,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考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保明,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林炜鑫诉被告何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鑫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保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炜鑫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叶某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保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甲方借得款项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甲方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甲方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通过叶某的账户向被告提供的其本人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单,称已收到借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广某君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款确认单、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炜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林炜鑫;二、被告何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林炜鑫;三、被告何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告费1000元给原告林炜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何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