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694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赵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男孩赵一。因双方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婚时的陪嫁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一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于2008年7月24日办理结婚证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子赵一,原告吴某有婚前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碗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炉子火一台,钢盆一个,木桌子一张,板凳四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吵打,吴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2013年5月10日,经洪水乡源水村委会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也未好转,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至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吴某多次搬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吴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生育孩子赵一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其要求抚养孩子赵一并由被告赵某每月给付300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生育孩子赵一由原告吴某抚养,由被告赵某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赵一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吴某婚前财产:衣柜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碗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炉子火一台,钢盆一个,木桌子一张,板凳四条归原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