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城,四川中虹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城,四川中虹东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魏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磊,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城,男,生于1974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原审被告四川中虹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琳,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材公司)、江城,原审被告四川中虹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中虹实业公司(发包人)与南充四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充四建司承建“江与城”商住小区9、10幢工程的土建、安装、装饰(初装)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江城。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中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南充四建司法定代表人魏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日,南充四建司(甲方)与江城(乙方)签订《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江与城”商住小区9、10幢工程(共计2幢)内部承包乙方,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其金额安装竣工决算的工程造价(包括附属工程)的1.0%计算,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与所用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保险费用并办理入保手续,乙方承诺其承包项目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南充四建司法定代表人魏纲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江城在该合同上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江城委托其弟江勇管理该工程。2012年11月1日,江勇与中林建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上注明需方为“南充四建江与城9#、10#工程”,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到工程结束,中林建材公司向南充四建江与城9#、10#工程供自保温空心砖、配砖、空心砖,双方协议,压月结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后支付余款。2013年12月25日,江与城9#、10#楼班组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中注明了工程名称“南充市江与城商住小区9#、10#工程”、建设单位中虹实业公司、施工单位南充四建司。经过结算,南充四建司江与城9#、10#工程应支付中林建材公司货款376,289.00元,扣除借支10万元,年前欠支2,856元,实际应支付279,145.00元。同年12月26日,江勇签字同意支付,但一直未支付。2015年4月29日,中虹实业公司与中林建材公司对账,中虹实业公司核实江与城小区二标段9#、10#楼所购页岩保温砖、页岩空心砖379145.00元。因该款未得到支付,中林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充四建司、中虹实业公司立即向中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79,145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279,1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南充四建司申请追加江城为被告。中林建材公司主张江城对货款279,145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违约金27914.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中林建材公司主张与南充四建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原件被南充四建司收回,其举出了合同复印件、证人张光韬的证言,接报警记录,因南充四建司否认,接报警记录无合同原件被收回的记载,证人与中林建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合同内容与没有南充四建司盖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中林建材公司与江勇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是否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江城的追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林建材公司已根据江勇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江城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尚欠中林建材公司砖款279,145元没有异议,故江城应将尚欠的货款279,145元付给中林建材公司。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江城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中林建材公司利息损失,故应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进行约定,中林建材公司主张27,91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充四建司与江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江城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南充四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仅违反了中虹实业公司与南充四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南充四建司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南充四建司及中虹实业公司是否需要对江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南充四建司虽然并非本案诉争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江与城9、10幢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也自认江城挂靠在南充四建司,且中林建材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用于江与城9、10幢工程,也得到了江城的印证。因此,南充四建司应对江城挂靠其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虹实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南充四建司明确约定了工程所需材料由南充四建司自行采购,故中虹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遂判决:1.江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79,14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货款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江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林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14.5元;3.南充四建司对江城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中林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南充四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南充四建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南充四建司对江勇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不当。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江勇与中林建材公司签订,而江勇既不是南充四建司员工,又非南充四建司授权代理人,虽然江城个人追认,但南充四建司从未对江勇之无权行为追认,且江城意思并不能代表南充四建司。江勇之行为明显属于私人行为,对南充四建司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南充四建司不应对其负责。原判基于案涉工程系江城挂靠就判定南充四建司对江勇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不当。买卖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特殊合同,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使是建设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购销合同也不能例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方的法律义务是恒定的,并不能因为其材料用途而发生改变。而原判基于案涉工程系江城挂靠南充四建司,就判定江勇独立行使的购买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南充四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既然已经查明南充四建司是被挂靠人,对案涉工程仅仅收取了一点挂靠费,对其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权利。如果仅仅因为收取挂靠费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南充四建司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林建材公司对南充四建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林建材公司辩称,南充四建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城与南充四建司的挂靠经营关系,表明江城是对外履行职务行为,供货是用于南充四建司的工程,南充四建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充四建司自认案涉江与城项目系南充四建司中标。江城与南充四建司系挂靠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江与城项目系南充四建司中标,江城挂靠南充四建司修建。江勇系受江城委托管理工地。中林建材公司与江勇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江城的追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林建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义务,江城也予以确认,并对尚欠中林建材公司279,145元无异议。江城未按期给付货款,造成中林建材公司利息损失,应予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中林建材公司主张的279,14.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城与南充四建司系挂靠关系,江城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南充四建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南充四建司虽非《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中林建材公司所交付的建筑材料,已经用在了南充四建司所中标的工地。同时,从案涉的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来看,中林建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江城能够代表南充四建司,其行为后果由南充四建司承担。原判判令江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南充四建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损害南充四建司的合法权利,江城与中林建材公司对此均未上诉,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充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刘大轩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珍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