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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艳与洪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1597号申请执行人李艳。被执行人洪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洪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洪霞的辽A奔驰车辆(发动机号27695230186728)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0日所表现出的价值为556,500.00元。2015年12月2日,本院委托辽宁东方画廊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拍卖,流拍。2015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拍卖价格基础下降,以445,200.00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现李艳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洪霞名下的辽A奔驰车辆(发动机号27695230186728),李艳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收上述车辆。上述车辆的财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李艳所有。上述车辆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李艳时起转移。二、李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审判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