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1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感情,导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无共同语言,被告的错误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准予双方离婚,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相亲相爱感情一直很好,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为琐事产生小矛盾属正常现象,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对子女抚养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为家务琐事有生气的现象发生,2015年农历12月份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结婚登记,应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相互尊敬,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