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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尤晓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尤晓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040号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1幢2-2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小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尤晓微,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物业公司)诉被告尤晓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开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尤晓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开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公司被重庆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为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的物管公司,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我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尤晓微系该小区4幢某某号房屋业主,应按0.85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计)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按9元/户/月的标准交纳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我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约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应交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1095.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尤晓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晓微系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平湖路6号金凤新城小区4幢某某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01平方米。原告广开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凤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等;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住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按房屋建筑面积0.85元/平方米(含���梯电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每户每月9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照明、用水所产生的费用。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欠缴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其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欠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催收物业管理费及公共地段水电公摊费的函、催款通知、照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开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金凤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尤晓微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经核算,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870.5元(0.85元/平方米/月×128.01平方米×8月),公摊费72元(9元/月×8月)。对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过书面催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晓微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0.5元、公摊费72元及违约金(以117.8元为基数,皆从当月的第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晓微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