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5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洞口县人。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陆友明、吴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被告杨某甲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杨某甲寻找借口,长期与原告刘某甲分居生活,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原告刘某甲曾多次与被告杨某甲沟通,但其仍我行我素,双方因此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关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儿子刘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甲认为,被告杨某甲未尽到抚养儿子刘某丙的责任,且儿子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为利于儿子刘某丙的健康成长,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综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判决: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儿子刘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3、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4份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某甲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4月1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4、姓名为“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婚后于2003年3月6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一、原告刘某甲诉称的其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1、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刘某甲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2、原告刘某甲自2004年起到长沙市打工,被告杨某甲则在家乡抚养儿子刘某丙,期间,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刘某甲虽长期分居生活,但分居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3、被告杨某甲独自抚养并陪伴儿子刘某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读完小学四年级,为给儿子刘某丙创造一个更好的学习环境,将儿子刘某丙转学至长沙市。这些年来,被告杨某甲为了家庭、儿子,一直在默默的付出。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原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所在单位分配给原告刘某甲的母亲的福利房,后经家庭会议商议,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将该房送给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一家,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刘某甲在该房已居住了十余年,因城市改造,该房现已拆除,但房屋补偿款尚未到位。二、原告刘某甲现起诉离婚,纯属喜新厌旧。十余年来,原告刘某甲在长沙市开公交车,随着其经济收入的提高和社会地位的改变,心里已没有被告杨某甲。三、结婚以来,被告杨某甲为家庭和孩子付出了很多,不希望家庭破裂。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驳主张。庭审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刘某甲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刘某甲当庭所举的4份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甲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4份书证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书证的认定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4月1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自登记结婚至2004年期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2005年1月带着儿子到长沙市打工,并在原告刘某甲的姐姐空闲房屋居住,由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刘某甲的姐姐关系不融洽,被告杨某甲不愿在当地生活,半年后,被告杨某甲便带着儿子刘某丙返回家乡,并独自在家照顾儿子。刘某丙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完全小学上学后,因学习成绩较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9月将刘某丙转学至长沙市,被告杨某甲也再次到长沙市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杨某甲仍未与原告刘某甲的姐姐处理好关系,被告杨某甲曾多次返回家乡,加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缺乏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因此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组合衣柜1套、矮柜1套、梳妆台一张、“海尔”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登记结婚至2004年期间夫妻关系较稳定,此后,因家庭经济较困难,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到长沙市打工,并居住在原告刘某甲姐姐家中,期间,因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刘某甲的姐姐关系不融洽,导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对其提出的其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基本稳定,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