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毅、陈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毅,陈梓丹,朱剑武,赵海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4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豪,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毅。被告:陈梓丹。被告:朱剑武。被告:赵海泉。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毅、陈梓丹、朱剑武、赵海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8438.14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梓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朱剑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赵海泉在最高保证限额25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剑武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路住宅区3幢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94、共有权证号:01×××××06)。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毅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剑武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856112013003357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梓丹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张毅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856112013003357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赵海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张毅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毅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月利率为15.3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毅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28438.1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毅与被告陈梓丹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期内利息28438.14元、逾期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陈梓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剑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毅追偿。四、被告赵海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7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347元,均由被告张毅、陈梓丹、朱剑武、赵海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