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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三联金三角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培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汉德,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主要是《关于增城市“和黄城”项目土地整合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审计调查报告》),被起诉人作出的《审计调查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穗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明显已超2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退一步说,即使起诉人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从该行政行为作出至今也超过了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公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对穗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穗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仍适用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关于20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穗联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审计调查报告》是基于土地项目作出的,涉及土地回收、土地补偿、土地开发合作等关键要素,各要素直接与土地相关,属于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二、本案应当适用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穗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培堃已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直到2007年5月25日仍处于被羁押状态,现仍在广东英德监狱服刑。梁培堃被剥夺人身自由使得穗联公司无法及时行使诉权,本案应当适用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而且本案起诉期限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并非由法院主动替代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三、请求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原审法院不适宜行使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穗联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并依法审理,支持穗联公司的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以审计报告为形式的行政检查违法;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联合组成审计《审计调查报告》;确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五期收回4444.209亩土地,支出192,020,072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中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朱村街道办事处占1821.537亩,占119,558,664元补偿投资款挂在穗联公司账户审计的,穗联公司实际收到补偿款占72,461,706元,还没有计算其投资款;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回4444.213亩土地款中,总款482,973,004万元,扣除穗联公司实际收到补偿款72,461,706元,被上诉人收入占410,511,298元;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10万元);3.由中级法院提级审理穗联公司提出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审计调查报告》是原增城市审计局、增城市财政局等五个单位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穗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穗联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穗联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增城市审计局、增城市财政局等五个单位仅是对增城市“和皇城”项目土地整合有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调查,其作出的被诉《审计调查报告》并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穗联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二十年诉讼保护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穗联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穗联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因该五年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不得延长、缩短、中断、扣除的期间。故穗联公司主张本案适用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洁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