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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录芝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录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7民初830号起诉人:郭录芝。起诉人郭录芝诉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迁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为了建设北岸新区,需征收龙王庙及附近村民的土地和房屋,原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号)也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发现该协议上写有“临建”两个字且与其他房屋征收协议不同,便不同意签字。这时乡政府和征收办等部门反复做原告思想工作,并说“这个协议与安置补偿无关,只管签字就行”,并一再强调此协议不影响安置补偿,只是形式。所以原告才信以为真,就草率的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在事后领取补偿款时才得知该处房产是按临时建筑对待的,根本不予安置,为此原告一直找被告协调此事,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被告在不具备拆迁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的拆迁协议应属于无效。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郭录芝与被起诉人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迁西县人民政府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郭录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境审 判 员  魏永辉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