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严大周与吴大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大周,吴大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73号原告严大周,居民。被告吴大严,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大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大周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吴大严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509000元,其中2013年11月30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6月8日借款109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吴大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9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份借款,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元利息;2015年6月8日借款,实际向被告交付9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2015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应以90000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了28000元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28000元为利息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2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加上原告认可被告另归了本金20000元,合计48000元应冲抵原告的49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2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大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严大周借款44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386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