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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桑某甲与李某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桑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桑某乙,女,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桑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桑某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桑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上幼儿园不仅入园费用高,幼儿园内各项开支如:学习画画、剪纸、泥塑所需材料费用也高,原告年幼脾胃不好,奶粉、葡萄糖酸钙等就没断过,物价上涨,每月40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之母收入有限,难以负担,被告虽有稳定,较高的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诉请1、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月工资高,被告所在的长钢职工医院是长钢的辅助性单位,非社会性质,2015年工资收入水平与2011年的收入基本持平。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子女抚养费支付情况。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甲于2011年1月20日出生。2012年1月13日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桑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桑某甲随桑某乙生活,李某甲从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桑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2015年1-10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9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以幼儿园费用过高,物价上涨的理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但应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有固定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的月平均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每月酌情增加50元比较合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11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桑某甲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