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定刚与临城县广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刚,临城县广利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23号原告徐定刚。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煤矿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系该煤矿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徐定刚与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刚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和古永成与被告签订了《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生产设备一次性交给我二人使用,原告和古永成以小包的形式包工进行维修、生产,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古永成向被告交纳押金40万元。2012年2月11日,双方约定终止《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履行。2012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徐定刚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本金及至归还之日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生产包工协议;2、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徐定刚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该欠款是由一起工伤事故产生的借贷。对利息约定过高的部分,不同意偿还。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分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与徐定刚和古永成签订维修生产包工协议,约定临城县广利煤矿将现有的生产设施一次性交给徐定刚和古永成使用,徐定刚和古永成以小包的形式包工进行维修、生产施工,合作期限为两年。另约定在生产工程中所发生工伤事故5000元以下由徐定刚和古永成承担,超过5000元由临城县广利煤矿承担60%。徐定刚和古永成在煤矿生产期间,该煤矿发生一起工伤事故,期间被告向徐定刚和古永成借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徐定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5月份本息一并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数额,但是认为约定利息过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生产包工协议、欠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定刚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定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