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汪某、吴某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汪某,吴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5年6月份以来,先后雇佣被告人汪某(10月份参与)、吴某乙(11月份参与),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锦绣家园2幢××室租房等地,利用互联网发布兼职刷信誉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对方与其联系时,谎称通过购买商品为他人网上商店刷信誉可以获取佣金,诱骗被害人李某(被骗6,960元)等人到其指定的网上链接购买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商品,并套取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商品的卡号及密码,后将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等商品转售他人。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31,672元;其中被告人吴某乙参与骗取30,480元。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于2015年11月26日被查获,同时被扣押手机6部、银行卡4张、笔记本电脑4台、银行U盾5个、无线网卡1张、启动盘5个及纸张7张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成某、吴某丙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取款录像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暂扣款票据,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雇佣被告人汪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672元(其中,吴某乙参与10,480元)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元,计人民币31,672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李某6,960元;余款24,712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吴某甲、汪某、吴某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