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财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苏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苏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财保174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被申请人闫苏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闫苏有未偿还到期借款,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坤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