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13号。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华北石油第一油田建设公司(八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原告通过和乔勇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取得建设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建设的山西煤层气离石-太原输气管道中汾阳段部分工程的安装劳务工程,现有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后,原审原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或者提级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原审提供的12份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审裁定书并没有写明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哪些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均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书;被告给乔勇的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授权乔勇就本案所涉工程全权负责,可以代表被告处理分包的一切事务,乔勇对原告的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后果就由被告承担;工程监理单位证明原告实际在完成了工程量为3.136公里;被告方授权人乔勇实际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15万元,并已支付原告35万元工程款,并承诺欠款共计44.6016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明确为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该公司认可与本案被上诉人任丘市华北石油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该工程监理单位出据证据证实原告在所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中实际施工3.136公里。故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为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