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平塘路口铁路桥附近街面上,趁被害人赵某某(女,59周岁)不备之机,用镊子从上衣口袋内扒窃得“联想”牌1106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得手后,到百泉镇怡景花园公交站台处再次偷窃时,现场被群众抓获,赵某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西门路平塘路口铁路桥“种子农药店”北侧路坎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lephone”牌1106型手机偷走。被告人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其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怡景花园”小区门口公交站台处欲再次盗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被盗“lephone”牌1106型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lephone”牌11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70元,强制冲抵罚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