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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杜宪与白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宪,白二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杜宪,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二强,农民。原告杜宪与被告白二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白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宪诉称,2015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南冬村北的乡间公路上时,被告因驾驶失误摔倒,将原告摔伤,晕死过去,被送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但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25462元,其中医疗费用14208.97元、伙食补助费12×50=600元、营养费30×50=1500元、误工费111×(30+12)=4662元、护理费128×12×2=3072元、出院后护理42×30=1260元、交通费用1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间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其伤情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伤。住院12天,后回家修养。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以及需要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休治1个月,期间需要陪护1人,并且加强营养。证据(三)河间市人民医院的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以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4208.97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河间市开放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杜开放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015年四五六月工资表以及务工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4662元。证据(五)交通发票16张,金额为160元。证据(六)申请证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内容:2015年7月4日,白二强、杜宪来找我,在东方喝酒,后叫他们两个到我家歇会,半小时后他们说有事,然后白二强就驮着杜宪走了。第二天原告的母亲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原告住院了。被告白二强辩称,2015年7月4日下午三点,因我与原告一起喝酒,我喝多,不认识路,从洪雁村张某家出来,开始我骑车驮着原告,后原告骑车驮着我,摔倒的,当时摔懵了,我醒后打的120。摩托车是我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我也没有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这些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我不应该承担,与我无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证据(一)-(三)系正规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五)车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白二强陈述一致,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从其家中走时,白二强驾驶摩托车驮着杜宪。对被告白二强辩称,从证人张某家出来后,换成原告杜宪驾驶摩托车驮着白二强,原告杜宪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白二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被告白二强沿乡间公路路从洪雁村往桃园村方向行驶,途经南冬村北,被告操作失误将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杜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宪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208.97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叶脑挫裂伤、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疗壹个月,休疗期间日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壹个月。另查明,从原告杜宪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原告杜宪的身份系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杜宪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08.9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73.21元[(休治期30天+住院12天)共42天×15410元÷365天]、护理费4306元[住院12天×2人×46239元÷365天,出院后护理费30天×15410元÷365天]、交通费160元,合计22548.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白二强酒后又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摔倒,致原告杜宪受伤。原告杜宪明知被告白二强喝酒,仍乘坐其摩托车,自身亦有过错。现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应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杜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2548.18元,由被告白二强承担15783.73元,原告杜宪自行承担6764.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宪1578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元,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白二强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