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怀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熊洪钢,男,汉族。被告王修武,男,汉族。被告熊洪田,男,汉族。被告熊道火,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熊洪钢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熊洪钢应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分12期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作为联保人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可被告熊洪钢却屡次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熊洪钢尚欠上期借款本息合计29542.91元,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熊洪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542.91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本金25150.96元,利息4391.95元),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对被告熊洪钢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2、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谈话记录、小额贷款授权书,以证明被告熊洪钢夫妻两人自愿来我行申请小额贷款,而且我行告知被告贷款和还款事项;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向我行借款了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借期内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支付年利率14.58%利息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2)我行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上,且被告熊洪钢在借据上签了字;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熊洪钢及配偶熊海云、熊洪田及配偶熊杜英、王修武及配偶陈贤珍、熊道火及配偶丁木桂作为联保小组在协议上签字,四被告相互连带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熊洪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熊洪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将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熊洪钢,账号:6210984240002517606。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非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还款方式。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为准):……(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熊洪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洪钢于2013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熊洪钢尚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4391.95元未归还。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熊洪钢的还款计划表一份,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熊洪钢尚欠借款本金18405.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被告熊洪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熊洪钢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洪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8405.17元,利息4391.95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洪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元,由被告熊洪钢、王修武、熊洪田、熊道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章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