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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青松与付立斌、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松,付立斌,丁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冯青松。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付立斌。被告丁小梅。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冯青松与被告付立斌、丁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付立斌、丁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松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立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付立斌人民币24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4%,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认为借款安全无法保障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据实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经原告多方了解,发现被告付立斌债务较多,且无力偿还。两被告虽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原告冯青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付立斌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付立斌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曾志华在同一天内向被告付立斌分五次转账24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证据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付立斌在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证据六、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丁小梅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付立斌、丁小梅辩称,被告付立斌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无法确定本案借款是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被告丁小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付立斌、丁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利息、违约金系原告事后添加,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立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付立斌个人所借,与被告丁小梅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而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未办理合法的抵押手续,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立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孝感市城区保丽国际广场6栋1单元2637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4%,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如原告认为借款安全无法保障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据实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曾志华并从其银行账户分五次向被告付立斌的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但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手续。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付立斌债务较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240000元,有原告委托案外人曾志华并从其银行账户分五次向被告付立斌的银行账户转款的汇款记录,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的债务风险使原告产生了不安抗辩,为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并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丁小梅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付立斌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斌、丁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冯青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付立斌、丁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